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汽車駕駛人酒後」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作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或指頭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7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工地福利社內,飲用1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BXI—02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99年2月7日23時11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巷口處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57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