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02號、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2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家樂福門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予一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謝先生」與所屬犯罪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女性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甲)於98年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於網路購物之消費,因作業錯誤致依分期付款方式繳費,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解除設定,致使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
196號中國信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之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另1名自稱「 林建國 」之犯罪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98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稱因購物網站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致其增加一筆分期付款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使甲○○陷於錯誤,在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與6時許各轉出29,999元(共計59,998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之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於同日提領一空。
(三)嗣乙○○、甲○○2人其後發覺有異,遂分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7981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7202號偵查卷宗第5、6頁)。
(四)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資料(見上開第7202號偵查卷宗第10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9月11日合金竹北字第0980003688號函及98年9月8日合金竹北字第0980003634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上開第7981號偵查卷宗第9至13頁及第720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7頁)。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上開第7981號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及第7202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謝先生」、某成年甲與自稱「林建國」等人取得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取消分期付款及駭客入侵致帳款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並致被害人乙○○轉帳29,999元及甲○○轉帳59,998元分別轉入被告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謝先生」、某成年甲與自稱「林建國」等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自稱「謝先生」、某成年甲與自稱「林建國」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丙○○以1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甲○○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應徵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甲○○於99年2月4日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丙○○願給付30,000元予被害人乙○○(自99年6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於100年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40,000元予甲○○(自99年6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1期於99年12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丙○○深具悔意,且日後尚有調解條件須被告丙○○遵期履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