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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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六角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捌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
101年7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自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2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9日12時許、同月10日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2月9日18時2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公克)、海洛因(白色六角形錠劑)5顆(淨重1.9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099公克,驗餘淨重3.0983公克)、注射針筒7支、電話聯絡簿1本、行動電話3支(含晶片卡2枚)、平板電腦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104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10公克)、海洛因(白色六角形錠劑)5顆(驗餘淨重1.7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3.0983公克)、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公克),白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9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90公克),白色結晶4袋及殘渣袋1只、咖啡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99公克,驗餘淨重3.09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父親為植物人及其左手殘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10公克)、海洛因(白色六角形錠劑)5顆(驗餘淨重1.75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0983公克),為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聯絡簿1本、行動電話3支(含晶片卡2枚)、平板電腦1台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施用毒品並無相關連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