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芳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蘇泓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遽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前方林玉芳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動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泓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林玉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蘇泓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46頁);而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蘇泓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行駛在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最外側車道上,但因駛至仁愛路口時,前方有垃圾車停在路邊收垃圾,伊即自垃圾車之左側切過去,要直行過仁愛路口時就發現有黑影從右側出現撞擊過來,伊承認因垃圾車停在外側車道執勤中,伊有因此而騎到內側車道等語(參偵卷第10、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同偵卷第27-37頁),且經本院勘驗發生車禍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確見被告在駛入中華路1段、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始與證人蘇泓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詳見本院卷第30-31頁勘驗筆錄)。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中華路1段、仁愛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8879號函及上揭交岔路口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27-28頁),是被告所行駛仁愛路之車道數,既較證人蘇泓元所行駛之中華路1段之車道數為少(此參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詎被告竟於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證人蘇泓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證人蘇泓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蘇泓元所受前揭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至證人蘇泓元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雖遽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駛入路口欲左轉彎之動線,亦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始肇事,惟本院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且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亦確認被告駛至仁愛路口時,雖已逾越路口停止線,但確有先停止後,始續穿越該交岔路口(參本院第30-31頁勘驗筆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認,即與事實未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尚能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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