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涵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00樓(H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暐涵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暐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06.19109.08.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0.05.17111.10.14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確定日期110.06.25111.11.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9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