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2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羿璇 (已歿)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宋羿璇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