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林佳和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佳和、周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和於民國9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周美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所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共分1
2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4,167元,惟自100年2月22日起被
告2人即未依約定付款,餘款尚有20,381元。又原告與和潤
公司共同推出該分期付款服務,依雙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
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被告2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
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今原告已向和潤
公司購得對被告2人之債權並通知被告2人,則原告對被告2
人即有系爭債權。又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
6條之約定,如被告2人有任何1期債務不依約清償達30日,
被告2人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要求被告2人清償全部
債務;如被告林佳和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美玲未按期繳
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所簽契約書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2人已違約未按期繳款,故原告一併請求渠等給付依
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同條約定,被告
2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任1期分期款逾3日時,並應就各期
應繳金額,自各該繳款之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收違約金,爰依買賣、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8
31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
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等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原應於100年2月22日依約繳納分期款,
然被告遲至該日24時仍未清償,原告自次日(即23日)起自得
依約主張違約金之請求,原告起訴主張自100年2月22日起算
違約金,於法無據,自非有理。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依契約第
6條規定,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支付違約金,若以年
利率計算,仍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該違約金請求尚屬過
高。按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故於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核
減為年息百分之1計算。從而,原告依買賣、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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