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48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温鴻儒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向原
告申請汽車貸款,兩造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嗣因被繼承人温
鴻儒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住所亦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有渠 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等非原始汽車貸款契約當事
人,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汽車貸款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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