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 黃秋山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
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如就
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係黃秋
山與原告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黃秋山於99年12月28
日死亡,猶積欠刷卡消費款新臺幣131,155元及約定之利息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其最後住所在基隆市○○區○○路
328之2號2樓,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依法繼承黃秋山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消極財產),查
無須繼承前揭訴訟法上之合意管轄約定事項之規定,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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