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俊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邱綉鳳 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為證。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與邱綉鳳係鄰居,於民國106年4月22日7時許,於其位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不滿其無故大叫遭邱綉鳳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朝邱綉鳳揮打,致邱綉鳳受有左眼眶部深部撕裂傷併異物滯留、胸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智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邱綉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綉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警員 林家明 職務報告│本件告訴人報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侑姿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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