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432號債權人 王上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怡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5,000元,且親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並答應還款,未料至今,避而不見,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並非有效本票,故債權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先予敘明。而因系爭本票已有金額之記載及債務人之簽名,故仍得據以推斷兩造間可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為本件請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債權人雖另具狀陳報因本票至今未歸還債務人,可說明債務人未為清償該借款等語,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已向債務人催告限期返還或其他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文件,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產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以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因未能釋明清償期已屆至,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