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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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第1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林晉誠 前曾犯竊盜、贓物等罪,最近一次係因犯搬運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第2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事實欄一第26行應補充「。( 謝育任 、林晉誠及 范綱峯 等3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麗蓁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麗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查被告邱麗蓁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麗蓁正值青壯,不思
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現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麗蓁自同案被告林晉誠處所收受之贓物為葡萄酒1瓶,業據被告邱麗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邱麗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誠前曾犯竊盜、贓物等罪,最近一次係因犯搬運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第2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謝任於民國
108年2月17日1時許,騎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 吳月媚 經營之北極星檳榔攤,見深夜檳榔攤未營業且現場無人之際,其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夾開檳榔攤後門之螺絲,惟無法開啟檳榔攤之後門,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開檳榔攤後門旁之鐵皮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保力達、酒類等物,搬運至林晉誠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小富翁社區住處,因上開檳榔攤內尚有財物,謝任再找林晉誠至上開檳榔攤竊取財物,林晉誠遂與謝任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機車至上開檳榔攤竊取保力達、酒類、香菸後,搬運至上開林晉誠住處。林晉誠之同居女友邱麗蓁明知該保力達、酒類等係盜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小富翁社區住處內飲用該保力達及酒類。林晉誠另以電話聯繫范綱峯至其上開住處,謝任、林晉誠請范綱峯處理甫竊得之香菸,范綱峯明知謝任、林晉誠所交付之香菸係盜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後銷贓。謝任、林晉誠於翌日向范綱峯拿取銷贓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許之對價。嗣吳月媚於同日7時1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開門準備營業,發現檳榔攤內物品凌亂,倉庫內之香菸及酒類全遭人搬走,經清點後,共兩大箱香菸(約8萬元)、數箱酒類(約2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任之供述│坦承並指證本件犯罪事實│├──┼──────────┼──────────────┤│2│被告林晉誠之供述│否認本件犯罪事實│├──┼──────────┼──────────────┤│3│被告邱麗蓁之供述│坦承並指證本件犯罪事實│├──┼──────────┼──────────────┤│4│被告范綱峯之供述│否認本件犯罪事實│├──┼──────────┼──────────────┤│5│告訴人吳月媚之指訴│指訴本件檳榔攤遭竊之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證明本件檳榔攤遭竊之事實│││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檳榔攤現場採證之菸蒂及檳榔渣│││年4月1日竹縣警鑑│經萃取DNA檢測,與謝任之│││字第1080004419號函│DNA-STR型別相符。│││所附鑑定書││└──┴──────────┴──────────────┘
二、核被告謝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晉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麗蓁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范綱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林晉誠與被告謝任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晉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指訴尚有 玉石 (約
2萬元)遭竊等語,惟查被告謝任、林晉誠均否認有竊取石,被告邱麗蓁、范綱峯亦供稱未見有 何玉石 ,且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內、外並無監視器照錄到何人竊取該玉石,則該玉石是否遭被告等人竊取,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