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庭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78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前開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行經肇事地點,於交通壅塞之車陣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跨越路旁邊線,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黃敬智 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前臂、腕部挫傷併扭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被害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依靠其夫供給,尚有年邁雙親及兩名子女待其照顧,且須看護臥床之婆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陳立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陳立庭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食品路392號前,右照後鏡不慎碰撞靠邊行走之行人黃敬智,致黃敬智因此受有右前臂、腕部挫傷併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訴)。惟陳立庭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現場。經員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車禍經過,但辯稱: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被害人黃敬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物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