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王食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廖芳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誼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田王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芳誼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街○○號之「田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王公司)負責人(民國108年3月8日已變更為 黃美華 )。田王公司從事豆類加工食品製造,其現場鍋爐設備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詎田王公司僅取得設置許可證,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鍋鑪。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月18日派員稽查後,由雲林縣政府以田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9456號裁處書命停工及限期於107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廖芳誼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上開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鍋爐,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27日8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時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芳誼之供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138號函暨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2張。
三、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1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945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
五、田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雲林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芳誼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田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芳誼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廖芳誼、田王公司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繼續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不顧可能衍生環境污染,實屬不該;惟其等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廖芳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田王公司並積極完成拆除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15噸鍋爐,僅剩餘非公告列管之
1.8噸燃油鍋爐,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3日雲環空字第1081014996號函在卷可佐,後續未見其他違反法規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芳誼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育有
1子2女分別為6歲、5歲、3歲,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芳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芳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查獲後被告田王公司完成拆除作業,業如前述,而被告廖芳誼現已非被告田王公司負責人,復自陳未參與被告田王公司營運,被告廖芳誼、田王公司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廖芳誼、田王公司均併宣告緩刑2年。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