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徒手毆打 蔡宜臻 ,致蔡宜臻受有肩頸部、胸腹部及右腿部挫傷等傷害」,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腳踹蔡宜臻之右小腿、徒手掐蔡宜臻之脖子、捶蔡宜臻之胸口及打蔡宜臻之左臉一巴掌,致蔡宜臻受有左臉部紅腫疼痛及頸、胸、右小腿部位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易軒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蔡宜臻,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始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21頁),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