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 廖淑敏 訴訟代理人 石麗英 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請求國家賠償,嗣雙方協議未能成立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建管處民國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71309200號、103年8月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368486000號函、103年7月2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361251601號函暨國家賠償案協調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文婷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陳煌城 、甲○○,並經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稽(院卷四第
120、121頁;院卷六第341、3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建管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4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1頁)。嗣於104年4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黃益輝 即 富欣 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2,401,014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二第188頁)。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具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與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2,241,348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五第279頁)。嗣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㈠被告與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171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六第336頁)最後於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建管處應給付原告3,004,171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3,004,171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一被告給付的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不真正連帶)」(院卷六第3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應屬基於被告施工拆除事件中引發火災以致燒毀房屋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4月19日具狀追加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為被告(院卷二第188頁),惟於109年3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㈩狀中撤回對被告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之起訴(院卷六第351頁),該書狀業於庭前送達對造,並經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院卷六第369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 嗣固 稱:原告本人並無撤回起訴的授權,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真意云云,惟該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㈩狀係由原告具名用印,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撰狀後提出,且原告印文與起訴狀及委任狀印文核無不同(院卷一第31、33頁),堪認書狀所載撤回起訴意旨不違原告本人之意思,且原告委任狀已載明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特別代理權(院卷一第33頁),故撤回起訴不違原告之意思,且訴訟代理人亦有撤回起訴之代理權,其嗣後主張撤回對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撤回起訴」之意思,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與頂樓加蓋5樓下合稱為系爭房屋)主臥室鋁窗上,原設有窗型冷氣機1臺,但因屢遭同號3樓屋主抱怨冷氣滴水聲響,遂於102年2月間先將冷氣搬至5樓暫時存放,鋁窗上仍留有原支撐冷氣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並以珍珠板封住冷氣孔。詎被告於同年6月29日接獲市民反應系爭鐵架有掉落之虞,於未通知原告情況下,即以「違建」之名,於同年7月4月委請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將系爭鐵架以氧乙炔燒桿方式強制拆除。然氧乙炔於卸除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被告所屬第三拆除區隊於現場指揮監督時,未依建築法第84條等規定於旁備置安全消防器材,而訴外人即黃益輝員工 林益志 亦未注意鋁窗旁為易燃之塑膠衣櫥與珍珠板,而於瞬間引發大火致系爭房屋燒毀。被告立於委託者地位委由他人進行拆除事宜,而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與林益志均未注意窗旁具易燃物而逕以高溫火焰切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燒毀。而林益志亦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是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雖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北市府國賠會)第294次委員會議認定有賠償,然與被告進行協議亦均未能成立,爰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遭燒毀,受有下列之損害:
1.動產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國賠協議時,同意依原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提動產列表損失金額,其項目、金額與購買年限詳如證物89附表(院卷三第231頁)所載,4樓動產部分為188,654元,5樓動產部分為311,916元,合計500,570元,嗣經105年4月13日準備書(二十一)狀重新審視,剔除頂樓編號11.加大單人床後,調整求償金額以50%計算為28,035元。
2.不動產修繕及補償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5日確認系爭房屋4樓頂可以依法修繕後,即請廠商進行房屋整修相關事宜,於9月25日修繕竣工,修繕費總計為1,252,750元(含稅),經原告逐一核對因火災而毀損修復工項,得出修復工項金額為1,095,009元。復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結構鑑定報告之估算,系爭房屋補強結構費用254,521元。
3.不動產結構鑑定費:本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7,000元。
4.租金損失共256,783元:因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迨103年11月20日始再為出租,故以自102年7月4日至103年11月19日共計16月17日,以原租金15,500元計算,共256,783元。
5.房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系爭房屋起火點附近之樑、柱、頂版及隔戶牆之受損係屬嚴重等級,原告於修復房屋時,因電線配線無法再於牆內埋設暗管,而須改設明管,造成必須更改原有的裝潢狀態無法復原,且明管亦不可能任其裸露,致原告有增加裝潢之必要及使用空間減少之損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進行鑑估,其逕以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計算其交易價值,亦有不當,所認定交易價值「經回復後應無貶損」之意見,自不可採。暫依108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金額762,823元為請求。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房屋因被告違法行使公權力拆除「無立即危險性」之系爭鐵架肇致失火,其對外自始宣稱本案是以「拆除違建」之名,辦理即時強制拆除,並將查報拆除通知函即張貼於北安路594之1號門首,街坊鄰里共見共聞原告違反建築法受政府嚴懲之不名譽事件,媒體亦撰寫新聞稿在網路廣泛流傳,人盡皆知,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
㈢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71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代表臺北市政府執行建築管理之行政機關,對於建築
物附掛危險物屬於建築管理範疇,則被告具法定職權,可拆除老舊系爭鐵架及懸掛之類似石綿瓦板。又本件係市民於102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通報,反應系爭鐵架有掉落之虞並要求立即處理,經現場勘查,認系爭鐵架老舊且所懸掛之石棉瓦板隨時可能掉落,對公共安全危害鉅大,甚且時值颱風季節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為即時強制,並無不法。另被告委託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拆除違章鐵架,雙方訂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拆除、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暨拆除僱工租械第2組:違建拆除(中山、大同、士林、北投、中正、萬華等區)、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暨拆除(全台北市區)僱工租械財務採購契約」(參被證5),並未授權黃益輝以其名義行使公權力,應與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要件有間。綜上,本件既無不法,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縱有損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與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動產部分:「動產之品項、購買價格及使用年限」一覽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就所列價格均未舉證,況且其自陳多係使用20年之久舊品,卻以新品價格計算,當屬無據。縱認有動產部分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折價,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2.不動產必要修繕及補強費用部分:參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經適當補強修復即可維持原有使用狀態,且經估算之損害補強費用為254,521元,則原告主張超出上開損害補強費用部分,應屬非必要費用,而係為原告利益所為裝修,非可請求被告賠償。縱原告所請求各該項目之材料部份,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且證人 吳漢彬 於106年8月17日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於96年施工整修,則鑑定報告所列項目,應依材料部份所使用年數6年折舊,則本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1,3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由。
3.不動產結構鑑定費87,000元部分不爭執。
4.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每月15,500元,共12月合計186,000元,然由造福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所示,發票日係自103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則系爭房屋自估價至修繕完成約3個月,益徵系爭房屋約3個月即可修復完成供使用,縱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以此為限。
5.房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依系爭結構技師報告,認僅須適當補強修復即可維持等情,足見系爭房屋受損程度不重,況系爭房屋係於66年即蓋成,殘值顯然有限,況災後原告出租租金每月達17,000元,高於災前租金;且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經回復後應無價值貶損之虞,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應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妥善維護其建物設備致有掉落危險,經民眾舉報,被告依法拆除,而因工人不慎引發火災,然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又原告未提出依據證明,況其請求金額過鉅,當屬無由。
㈢況原告因未妥善維護系爭鐵架,並增建違章建築5樓而發生並
擴大損害,應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於102年7月4月委請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由員工林益志將系爭鐵架以氧乙炔燒桿方式強制拆除,過程中失火致系爭房屋燒毀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1)行為人係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3)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4)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違法)、(5)具有故意或過失、(6)使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到損害、及(7)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查,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業務職掌範圍,包括管理舊
有違建修繕工程、規劃、勘查及認定新違章建築,及執行新舊違建拆除工程等事項,其就違建運用查報、拆除命令及強制等手段,自屬干預人民財產權利,以達成增進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等行政任務,而為單純高權之統治行為。又本件係因被告接獲轉自1999市民熱線通知,稱系爭房屋4樓外牆有危險冷氣機架,要求緊急處理,由建管人員前往稽查以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架,自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所謂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即構成過失。復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亦有明定。另徵以「火」是物質燃燒過程中所進行的強烈氧化反應,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若輕忽勘查相關施作環境及適時備妥防火措施,輒易釀成災禍,故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建築物施工時,施作人自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始能謂盡注意義務。
㈣再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倘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任務,而係受國家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者,性質上係屬「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因而發生損害者,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富欣土木包工業間之財物採購契約(院卷三第317至337頁),廠商富欣土木包工業承攬工作之內容係違建拆除、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暨拆除僱工租械,且其履約方式由其依機關通報之時間、地點到場待命作業,並由機關指派人員現場指揮監督或為其他引領作為(同卷第323頁),足認富欣土木包工業係為被告履行違建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等業務時,居於接受被告指揮命令辦理角色,以協助被告完成一定之行政任務,非獨立作業活動,並無自行決定之形成空間,亦非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性質上屬於「行政助手」,是富欣土木包工業及林益志所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係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即其行政助手之行為結果,效力直接歸屬該行政機關,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㈤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
片(系爭房屋修復工項證明卷第34至78頁),顯示系爭房屋4樓羅○○臥室西面牆邊偏北上方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排除現場以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或遭人為縱火之可能,起火處近除了施工中之乙炔燒焊拆除鐵架工作外,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因素,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燒焊火星掉落)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核與證人即施工人員林益志、住戶羅○○的證詞相符(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被告亦稱現場僅暫時以珍珠板封住,未將窗口封密而留有空隙,致疑似火花掉入室內,且天氣炎熱,終致發生失火意外等情,有該處103年1月29日函文說明欄可參(院卷一第253頁)。另林益志於102年7月4日9時30分,因富欣土木包工業接受被告委託,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拆除該處外牆違建冷氣鐵架工程,採氧乙炔火焰切割鐵架方法施作,原應注意使用氧乙炔切割鐵架燒熔,所產生高溫、火花可能造成火災之危險,而依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於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火花,致系爭房屋4樓、4樓頂加蓋房屋起火燃燒,並燒燬室內裝潢、電器設備及家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並予科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認(院卷一第294至299頁)。又林益志為承包商富欣土木包工業員工,亦受被告處指派前往系爭房屋外進行拆除工程,現場有黃益輝、同事 小林 、 李忠志 2人及被告2名人員,但是只有林益志1人上去,其搭乘吊車上去後看四周有無易燃物,清除易燃物後開始燒鐵架。氧乙炔於燒鐵架時,會產生火花。發現火災的時候就大叫著火了,使用吊車上的滅火器及水做緊急澆滅,但是火勢很快就蔓延,無法控制等情,亦據林益志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明確(院卷二第203頁),足見本件火災主要係在場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指揮行政助手執行職務時,未及注意現場施作環境及是否留有易燃物品,未落實預防及適時使用適當消防設備或滅火措施,致火星進入室內失火燒燬房屋裝潢、電器設備及家具等物品,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揆諸上開說明,林益志此開過失不法效力直接歸屬行政機關即被告,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被告固以其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得為即時強制,至多
僅能依同法第41條請求損失補償。惟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認行政執行在手段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被告執行業務仍須遵守建築法規,進行即時強制行為時亦應避免傷及他人其他正當人身或財產權利,始合於比例原則,否則該行為最後已然產生法規所不容許之侵害法益結果,造成原告其他財產權利重大損害,縱被告以行政執行法第36條資為作為的法令依據,亦屬違法行為,即非同法第41條請求損失補償之範疇。況行政執行法第10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是行政機關為行政執行之任務時,亦無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阻卻不法。
㈦綜上,本件由於被告指揮行政助手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時,
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致原告因系爭房屋失火燒毀而受有財產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說明如下: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動產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原告)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再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故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如證物122(院卷四第156至158頁)所示物品之燒燬,然火災事故具有如上敘述之特性,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細目一一列陳,並提出動產毀損照片(院卷一第59至76頁;證物85院卷三第95至124頁;證物86院卷三第125至148頁)及類似產品價目參考資料(證物90院卷三第233至244頁;證物91院卷三第245至255頁),以證明各項損害之金額,本院斟酌照片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狀態、產品價格尚非偏離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定應非原告恣意編造,堪可認定屬在本件火災事故造成損害之範圍,又該等物品既已燒毀致不堪使用,亦無修繕交換價值增加可能,是原告主張動產損害金額496,070元,尚稱合理。就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已於103年5月20日及6月5日兩次協議中,承諾以總金額之50%,作為允賠標準,僅請求248,035元,此開金額亦與「富欣土木包工業及其主次承包商-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102/7/4)北安路608巷2弄17號4-5樓乙○○宅損失理算表」中就動產損失理算後金額合計為236,865元(院卷一第385、386頁),數額相去不遠,況該理算表尚未及記載其他多項燈具等損害項目,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與實際損害相當,即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承包商富欣土木包工業雖與系爭房屋4樓承租房客羅○○之母 申孟蓁 、5樓承租房客 徐慧玲 分別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支票在卷(院卷二第86至89頁),惟原告主張動產損害項目大抵為櫥櫃、床墊、書桌、鋼琴等家具、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燈具、冷氣、冰箱等家電或窗簾、國畫等飾物,顯屬基本家具家電設備,與承租房客個人因火災受損自用用品並非同一標的物,自無重複求償的情形,附此敘明。
㈢系爭房屋結構補強、修復工項、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2374號鑑定報告書」(即結構鑑定報告,院卷一第132至206頁),其評估系爭房屋受災後對整體結構影響,認為「1.起火點附近各有一支梁、柱受損壞情形屬嚴重等級,另有局部頂版粉刷層發生爆裂剝落現象,該等梁、柱、版構件應予補強。
2.就整體房屋結構勘查,火場高溫燃燒600度C以上範圍約佔整體房屋構材面積的30%(含梁、柱與頂版構材隔戶磚牆),其餘部分多屬燻黑之低溫燃燒情形;...綜合研判整體房屋受火害影響尚屬輕微至中度等級,經適當補強修復,(結構)可維持原有使用狀態。」(院卷一第138頁),並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鑑定手冊損害修復標準單,估算梁、柱、版等結構損害上的補強費用合計約254,521元(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對此開金額不爭執(院卷六第7頁),原告請求不動產結構補強費用254,521元,應屬有據。
3.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1月13日出具國家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國家賠償鑑定書,院卷五第75至166頁),鑑定人就本院請求鑑定如附表(同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所示工項於系爭房屋欲回復原狀(基準時103年6月間),是否具更換原件必要或修補方式為何,並以中等品質為計算,另考量原裝潢工項之耐用年限、每年折舊比例等因素,就工資、材料分列比重後,總計系爭房屋應回復(應有狀態)費用為439,402元,有國家賠償鑑定書結論可資參照(院卷五第86頁、第159頁反面),堪認此部分金額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另聲請傳喚結構鑑定報告鑑定人 潘宗揚 以證明修復必要範圍(院卷三第90頁反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失火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國家賠償鑑定書為據(院卷五第89頁)。惟查:
⑴按物之瑕疵價值減損可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
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包含「修復費用」,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可以透過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且以其修復費用作為減損之價額,為「技術性貶值」(效用瑕疵);受瑕疵損害的不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損害的殘餘效果影響,而產生的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即為「交易性貶值」(價值瑕疵)。不動產因瑕疵所產生經濟性價值減損所造成的交易性貶值,是基於市場上交易價值之差異,故應先排除主觀價值判斷,避免個人主觀認知與宗教民俗而有不同的判斷,客觀地從市場上一般理性交易人的角度,判斷減損價額。上開國家賠償鑑定報告書固以:「標的物因火害造成貶損部份當以不動產構成之各組成部分,即土地與建物兩大部份分項討論之,本系爭房屋,屬火災火害引起之貶損價值爭議,土地是屬不會因火災程度之輕重而造成毀壞或消失,故就此部分自應不構成價值貶損,另就建築物部份,其構造結構雖屬於消防耐火級次一級之不燃材料,但在相對火勢的炙燒下依然會產生質裂等損壞情況,又建築物之建材雖屬耐久材質,亦有使用年限,...系爭房屋火損時為42年屋齡,構造折算使用年限後,建築物價額餘值為18,717元/坪,依建築物謄本登記面積為71.32平方公尺=2
1.57坪。其總值約403,725元,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火害面積為30%計算,依回復(應有狀態)由被告等全額負擔,則被告應負建物價額為新台幣121,117.5元,按本鑑定被告應負回復(應有狀態)賠償為439,402元,加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標的物損害補強費用估算)賠償為254,251元。合計總金額為693,653元。賠償額實已高於系爭建築物價額餘值為18,717元/坪,總價額為121,117.5元之財損總值,且系爭房屋原為42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又建物處處斑剝,壁癌,其租賃價位當低於鄰近房屋租賃價格,雖原告也因配合復原火害建物及裝修,須負擔其餘非火害部份之老舊裝修、整修費用,但也因而使得租賃價格有所提升,實屬受有獲利之處,屋況獲得更新,依市場慣例售價自可提升(如老建物外觀拉皮後售價約可提升1.2~3成),綜合前項建物損害各項分析,又系爭屬輕微至中度30%以下火害,綜合判斷經回復後應無貶損。」等語(院卷五第89頁)。惟查,系爭房屋上開梁柱版等結構體及回復原狀工項之瑕疵修復,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效用瑕疵),是鑑定估算693,653元修復費用(含254,251元補強費用)之金額,並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價額。另參酌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院卷一第306頁),要求敘明「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則系爭房屋因該火災之瑕疵並有修補情形,恐影響標的價格與購買者之意願,因此特別註明須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敘明是否有該情形發生,本案屬「曾發生火災事件」之情形,於此規定下須特別註記於不動產說明書,此因素將影響標的價格與購買者意願,確實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情形,國家賠償鑑定報告書則認無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已有可議。
⑵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經分析本案污名效果因素,考量市場替代性、資訊揭露度、修復可行性、修復完善度等5項指標,綜合分析結果,認為此火災事件之情形將對勘估標的之持有人或購買者有相當「心理的瑕疵」影響,因此本次評估認為此火災事件,將對本次勘估標的產生價值減損,經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認定正常無瑕疵情況系爭房屋4樓之估價金額為11,863,500元,頂樓增建之估價金額為1,255,379元,合計為13,118,879元,勘估標的因瑕疵所造成之污名價值減損百分比例6.43%,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762,823元。至於國家賠償鑑定報告書所述加計回復「應有狀態」費用439,402元,係評估回復原狀費用細項,此為重新裝修之相關費用與前述原告所提之「完成裝修時之狀態」所需施作項目相當,受有火災事件發生價值減損金額亦為762,823元等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可稽,則原告因系爭房屋失火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762,823元之損害額,亦堪認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在污名部分,其原因並未審酌包括火
災和漏水和使用空間縮小問題,而未完整評估云云,惟本院送鑑時已就原告所主張使用空間減少情狀一併送請鑑定機關參酌(院卷五附件27第287頁、院卷六第239頁函檢附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建物個別因素分析部分,亦業經勘估標的,並將勘估面積、建物是否漏水等情列入報告中(同報告第23、24頁),始進行價值評估,鑑估結論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主張牆面漏水時間,係於108年11月18日鑑定會勘當時發現「窗簾盒及其上壁面受潮」現象,惟先前並未發現受潮情形,其發現時點與本件火災時間有相當間隔,又所稱受潮位置與燒焊失火起火點即系爭鐵架相對位置間亦有相當距離,其間連續壁面並未同有受潮或「漏水」情形,況原告稱使用空間較燒損前為小,亦係因變更裝潢方式後空間配置的關係,均難認與火災有直接關連性,故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即原承租人申孟蓁、囑託土木工程技師辦理漏水鑑定(院卷六第293頁),均認無再行調查必要。
㈣鑑定費用87,000元:原告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
出具結構鑑定報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8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為行使權利所必要,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㈤租金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2.查,訴外人申孟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且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500元,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5月至7月間租金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一第93至97頁)。可知,原告於火災事故前已持續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利用,每月可得租金收益15,500元,系爭火災後因不堪使用致原承租人無法續租,而原告迄至103年9月25日回復裝修完成目前樣貌,於103年11月20日起另以每月17,000元租金出租與第三人 林佳琳 等節,經原告自述在卷(院卷五第296頁、院卷六第201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院卷二第97頁),則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25日回復堪可使用狀態,即屬得出租收益之適狀,亦堪認原告有繼續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收益計畫,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取得102年7月4日至103年9月24日共14個月又20日租金,合計227,333元(計算式:15,500元×[14+2/3]月=227,333.33)之利益,應屬可採。
㈥精神撫慰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僅限於前述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原告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是出租收益,因失火係受有物品財產上損失,縱受有精神上損害,惟被告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非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本案是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故以「拆除違建」之名,辦理即時強制拆除(證物8、9),並將該違建查報拆除通知函即張貼於北安路594之1號門首(非系爭房屋),此違反建築法受政府嚴懲之不名譽事件,除街坊鄰里透過張貼之公文可共見共聞外,更甚者,當天媒體記者也以該文為撰寫新聞稿依據,以「建管處拆違建外包商施工不慎引發大火」為即時新聞標題(院卷三第28
1、282頁證物94),透過網路廣泛流傳,人盡皆知,網路具有能不斷轉傳及無國界等特性,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云云。惟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4日函文,係通知「違建所有人」北安路594之1號4樓陽台部分新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不得辦理手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強制拆除,並告知相關法律規定(院卷一第128、129頁),是系爭房屋冷氣鐵架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此為被告依法執行職務,原告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通知內容亦明白告知受通知人對執行命令方法、程序不服得聲明異議,如已執行完畢,得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救濟程序之教示規定,又新聞報導內容中亦未出現原告姓名及系爭房屋地址,況報導內容如有不實,亦可投書要求澄清平衡報導,自無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利可言。至於原告另指因被告不准予修繕,遭樓下鄰居誤解不解決漏水問題,甚至提告,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院卷六第26頁),惟此為鄰人,非被告行為,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失火受
有財產權利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動產損害248,035元、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254,521元、修復工項439,402元、交易價值減損762,823元、鑑定費用87,000元、租金損失227,333元,共計2,019,114元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㈧原告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此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2.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設附屬建物,經本院以「系爭事故火勢延燒、蔓延至17號頂樓加蓋原因?其5樓延燒程度,與5樓屬未經登記之建築有無關連?」等情詢問消防單位(院卷四第9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以:「該案件因施工不慎引燃17號4樓可燃物後,火勢延窗戶開口向上與南側廣告招牌延燒至17號頂(5樓)台及屋內。...火災延燒之程度僅與當時火載量有關,擺放、裝潢物品越多,受燒可能性愈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6日函文可稽(院卷四第102頁)。是以,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建築並出租予他人,因此擺放、裝潢物品非少,可燃物品增加下,致助長火勢向上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且系爭房室內裝修及分間牆等建材屬易燃材料乙情,均對火災擴大及加速延燒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103年1月29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253頁),是認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斟酌其與有原因程度,其過失比例為四成,被告仍須負擔六成賠償責任。並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211,468元(計算式:2,019,114元×60%=1,211,4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9日在 梁文傑 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當天請求被告給付,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院卷二第94頁),惟該日協調係由訴外人 石孟麟 陳情及到場,有同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院卷四第274、275頁),並非由原告本人到場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即時任服務處主任 林萬賀 到庭證稱:當日進行賠償金額的協調事宜。現場會勘即為協調之意,陳情人認為被告就拆除有嚴重程序瑕疵,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協調不成,陳情人表示要循法律途徑解決,就結案了等語(院卷四第260頁),則議員服務處協調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雙方僅就賠償總金額進行協調,究與國家賠償程序不同,惟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書面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範圍包括動產損害、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修復工項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租金損失等項目(院卷一第207至217頁),與本件請求項目相同,雖兩造均未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時間的證明文件,惟被告嗣於103年1月29日函覆調查意見(同卷第252頁),應認至遲於當日前被告已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是認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1,468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