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敬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敬岳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駛至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金馬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下肢血管損傷、恥骨聯合併薦髂關節脫臼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