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六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相對人朝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CC一七九一四號、CC一七九一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8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額新臺幣10萬元2張、號碼為CC17914號、CC17915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全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8年3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336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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