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損他人之門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3日12時許,僅因債務糾紛,為迫使甲○○、 周榮英 夫婦告知其子 廖盛皓 的聯絡方式及行蹤,竟持磚頭毀損甲○○、周榮英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宅前之門燈,使其不堪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經甲○○報警後始離去;詎於同日15時許,乙○○復至上址住宅按門鈴,因甲○○、周榮英夫婦不敢開門,竟未經甲○○、周榮英之同意,無故攀爬圍牆而侵入上開住宅之二樓內。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磚頭毀損門燈,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去按門鈴,甲○○不開門,後來伊爬圍牆進去,進去後,他裡面的門沒有上鎖,我有敲裡面的門再進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伊亦自承係因無法得悉甲○○之子廖盛皓的電話,按門鈴後又甲○○又不開門,才爬圍牆進去。(見上開偵卷第5頁)是被告既未經上開住宅之使用人甲○○同意,即翻越圍牆而進入上開住宅之二樓,即便確如伊所稱對甲○○之子廖盛皓有債權存在,然甲○○並非因此即有容忍被告進入其住宅之義務,被告應該亦有其他救濟方式就其債權行使權利,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概念上仍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相當。此外,並有該住宅之現場照片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侵入住宅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上開毀損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僅因無法獲悉債務人廖盛皓之行蹤,遂破壞其父甲○○住宅之門燈並侵入其住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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