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安克禮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80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安克禮,下稱安克禮)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8日送審,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犯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防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觀之,可確定第一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其餘則均發生於00年間,與本案被害人 周玟瑜 等人前往報警之98年9月15日此段時間相隔10個多月,這段時間被告什麼事情也沒作,遑論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非實在。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均不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茲因被告驟遭羈押,除原所承租之地點因欠繳房租而遭房東終止租約外,尚有許多事情有賴被告交保後始可辦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例如:有準備下次犯罪之計劃書等),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例如交保或責付)可以避免,即可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被告安克禮被訴涉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其自97年起迄至98年10月21日止,連續多次或行動,或以口頭,或以電子郵件對周玟瑜、 陳明義林靆周遠羽張春仲俞欣伶謝林美華尤妙文 等不同人士多次實施恐嚇或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此由觀諸證人周玟瑜、林靆、謝林美華、周遠羽、俞欣伶、尤妙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強調渠等對被告所為感到害怕一節,益顯明白。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承租地點遭終止租約抑或尚有其他要事待處理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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