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7月4日前幾天某日,在其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96之2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1次。嗣甲○○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傅宅宗祠前,為警當場查獲施用海洛因後,供出上情。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乙○○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分裝成每1包毛重1.2公克者6小包及海洛因磚1包毛重19.4公克(合計淨重22.12公克,純質淨重14.44公克)、分裝袋1包、分裝器8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及現金12萬1千元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事實:其於95年7月4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即係以7000元代價在被告乙○○住處向乙○○購得之事實。
㈡、在被告乙○○座落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96之2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扣押在案之被告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每一包毛重1.2公克者6小包及海洛因磚1包毛重
19.4公克、分裝袋1包、分裝器8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及現金12萬1仟元等物。可證事實: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660號鑑定書。可證事實:扣案之上開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證人甲○○在警方之指認及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不實在,至於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的;而錢是要還人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雖於95年7月4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詢問時,曾依警方提供之被告檔案照片2張而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並證稱:伊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是向1名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其真實姓名不清楚,他身高約
170公分、理平頭、戴眼鏡、身材微胖,伊打大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若聯絡不上伊就直接到他的住所購買,於95年6月26日前往他的住所跟他購買。(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另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元長鄉被警察查獲吸毒的那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就是跟乙○○買的,是在查獲前幾天直接去被告元長鄉住處,以7000元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前被告有1隻手機,後來換門號就不知手機號碼,而直接去他家向他購買,之前買1錢28000元,後來漲到36000元,叫他便宜一點,他不肯,他很敢賺。(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5號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又於96年3月28日證稱:最後一次36000元一錢,應該是95年6月26日買的,伊是去被告 元長崙仔 家買的,前後約買半年。(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10頁、第9頁),惟證人甲○○所證稱:伊打大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一節,經檢察官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手機號碼之啟用日為91(2002)年6月7日,停機日為同年12月14日,客戶姓名為 戴金福 ,此有該公司回覆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函2紙附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5號偵查卷第59頁至60頁),不僅使用之期間不符,亦與本件被告扣案之6個手機號碼完全不合,是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其指認被告之方式,警方僅以被告1人之檔案照片
2張,而非提供多數之人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亦不符相關規定,其指認之可信度不高,且證人甲○○所證被告身高約170公分,實際上被告身高頂多161公分(詳上揭警卷第32頁被告之檔案照片旁之身高標示線);復先後證稱:最後一次36000元一錢,應該是95年6月26日買的。(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10頁、第
9頁);是在查獲前幾天直接去被告元長鄉住處,以7000元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5號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其證言關於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究竟係一錢36000元或是一錢28000元(7000元買四分之一錢,則一錢為28000元),先後不一,前後矛盾者如是,實令本院難以信採。
㈡、本案上開扣押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660號鑑定書僅能證明上開扣押之物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每一包毛重1.2公克者6小包及海洛因磚1包毛重19.4公克之事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大,又有分裝袋1包、分裝器8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及現金12萬1仟元等物,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亦僅能止於懷疑而已,若無更明確之證據,實不足以據此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或他人之證據,因其間無足夠關連性之故。況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其所辯持有上揭大量海洛因係為自己施用,錢是要還給他人的,並非全無可能。
㈢、故本件起訴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被告乙○○確實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