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99年3月29日寄達證人戶籍地址,經證人本人蓋章簽收,自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今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未曾說明不到庭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報到單1紙在卷足稽,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