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騎樓人行道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確將機車停放於五福二路
240號騎樓上,惟該路段有整排機車停放,且路段禁停標誌為路樹遮蔽、標誌之設置方向復有錯誤,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求,導致伊誤認該處得合法停車,且該處平時即有多部機車停放。此一標示未明之疏,應由相關單位負責,豈由抗告人所承擔,故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一節,有告發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而上揭路段之禁止停車標誌牌係設在通行要道,足見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並無不明,一般之人均能知所遵循。易言之,本件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設置之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乃屬合法之標誌。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逕認禁止停車標誌違法,而任意違反該規定,並辯稱其行為無違規云云,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陳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