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6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北陽路口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萬能鑰匙2支為工具,開啟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500元、身分證及建保卡各1張)得手, 嗣正 欲離開現場,適為返回之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萬能鑰匙2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萬能鑰匙2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2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萬能鑰匙2支,其中1支長度約為11公分,另1支約為八公分,鑰匙尖端均係金屬材質,並有適切之握把,且質地堅硬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扣案萬能鑰匙2支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萬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