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因業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該部分爰改分通常程序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