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 涂哲誠 (原名戊○○)原為朋友,嗣因故心生怨恨,遂與甲○○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5月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放火燒燬由乙○○(原名 郭宗禹 )所承租並與涂哲誠共同經營之臺灣全區家電公司。丁○○竟又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0年6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報案,誣稱:乙○○於90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東極企業社」門前,將其強行押入某自用小客車中,載至涂哲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乙○○等人隨即脅迫丁○○必須承認上開放火之事,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命乙○○之女友 古佩芳 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丁○○成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乙○○、涂哲誠等人復將丁○○帶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百戰百勝KTV內,由乙○○書寫其承認放火及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切結書後,強迫其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前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6小時之久等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822、1890
9、20105號將乙○○、涂哲誠、古佩芳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及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認定丁○○之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判處乙○○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丁○○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甲○○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峰 涉有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無非以丁○○、甲○○於警詢、他案(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乙○○、涂哲誠、古佩芳、 李秀忠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他案)所為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他案所為證述;證人涂哲誠、古佩芳、 林譽蓉林建潤鄭建一何村亨 、洪斌佑、 陳昆淵 於他案之證述;丁○○出具之切結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丁○○辯稱:伊確實係遭乙○○等人以強暴、脅迫下簽立切結書,且火災現場實際情形與切結書所述內容顯不相符,伊於93年8月23日與乙○○達成民事和解,乃因當時懷有身孕,並罹患卵巢腫瘤,接受手術治療,在承受訴訟、健康、子女各方壓力下,為求快速渡過,始與乙○○達成和解,絕非承認放火等語。甲○○辯稱:切結書係乙○○代筆,且無公證第三人見證,並無特別可信情況存在,應無證據能力;又切結書內關於放火處有三處,其中包括電視堆放處,與證人 劉國農 證述:僅1台冰箱及辦公設備燃燒,其他數台電冰箱僅受薰黑、變形不同,該切結書內容與真實性不符。甲○○為丁○○之受僱人,兩人並無深交,在與乙○○不熟識下,實無動機放火等語。
五、查乙○○、涂哲誠、古佩芳、李秀忠於他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丁○○於90年5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以之作為「證物」,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至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對丁○○而言,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對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甲○○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情事,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以下所引證據,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明顯瑕疵或證明力顯然過低情形,亦認為適於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丁○○始終供稱:其於90年5月25日16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東極企業社」附近等候姪女 王苑 如時,遭乙○○等多人強押至涂哲誠位於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之1住處,遭古佩芳及1名女子毆打成傷,不得不依照乙○○等人所準備有關其承認縱火之草稿唸,並加以錄音,再被帶至中壢市百戰百勝KTV3樓包廂內,由涂哲誠等人召來之朋友李秀忠出面說教,責問其何以放火燒房子,復經乙○○、涂哲誠帶至隔壁小包廂內,要求其再已書好之「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語,先後陳述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有該份「切結書」可佐。雖丁○○前後供述之細節稍有些許出入,然其為年輕弱女子,突被多名男子帶入車內載往他處質問多時,心理恐懼不安不言可喻,對於周遭外力來源自無法詳細觀察了解,則其些許出入,尚難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丁○○於他案初次警詢中陳稱:當天我被押走的情形是我站在企業社前等候我姪女( 王苑如 )放學,突然來了三部車停放門前,下來六個人,...將我強押走,...只有當時剛好回到家的姪女看到...我被押往中途曾央求撥打我哥哥 蕭天佑 的電話跟家人聯絡照顧尚在企業社的姪女等語,顯然丁○○於警詢初次詢問時,即表示有姪女看到,與其事後所陳並無齟齬之處。
(二)丁○○遭人載走,王苑如將上情告知甲○○,甲○○因不知丁○○遭何人押走,擔心報警會帶來危險而未報案,並將上情以電話聯絡林譽蓉,不久丁○○以乙○○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其在涂哲誠住處,林譽蓉即依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回撥,由乙○○接聽,隨即換由涂哲誠接聽並表示不用替丁○○求情,嗣於同日22時許,丁○○返家後,方將上情告知甲○○、林譽蓉等情,亦經證人王苑如(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林譽蓉(他案偵字第9822卷第45至49頁、本案原審卷一第280至291頁)、甲○○(本案他字第157卷第129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29頁,其等僅就親身經驗之事作證)證述在卷。王苑如當時年僅6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6年之久,記憶容有些許模糊,如於作證前經人提醒而喚起記憶,應合於常情,而其親人突遭人帶走造成心理恐懼之事,並非慣常發生,衡情應屬記憶深刻,故王苑如所證應具可信性。再甲○○雖聽聞王苑如告知丁○○遭押走,然斯時甲○○認為王苑如年紀幼小,所陳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慮,因而未立即尋求警方協助,尚與常情不悖。
(三)丁○○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有丁○○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幀附卷可考(他案偵字第9822卷第99、100頁)。
(四)乙○○於原審證述:我去中山路找他們,我跟丁○○不熟,可能態度不友善,因為我覺得我是受害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2頁)。
(五)他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丁○○、涂哲誠、古佩芳、乙○○等人進行測謊,結果為:「1、丁○○稱:⑴當日被乙○○強押至涂哲誠住處的;⑵系爭切結書係被強迫簽立的;⑶當天古佩芳有毆打渠;⑷電器行失火不是渠縱火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2、涂哲誠稱:⑴渠沒有教唆乙○○強押丁○○至渠的住處;⑵當天丁○○有向渠承認縱火;⑶渠沒有強迫丁○○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3、古佩芳稱:⑴當天渠沒有毆打丁○○;⑵當天丁○○不是被強押至涂哲誠住處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4、乙○○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1年2月6日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偵字第9822號卷第228頁)
(六)證人即大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鮑崇 先於原審證述:我受理丁○○報案,先確認是否為受害人,確認同時就請她打電話,因為乙○○不接市內電話,只接行動電話,丁○○說郭怕被錄音,我們就運用丁○○的手機打乙○○的電話,再以多方通話的程序作成錄音,從辦公室的錄音機來錄音,錄音過程需要有人操作錄音機,所以我在旁邊。錄音當時乙○○恐嚇要丁○○給錢,所以她才來報案。我們一方面電話錄音取證,請丁○○約定時間來做查緝,因當時有一名警員牽涉其中,事後就以通知的方式請他們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觀諸丁○○向 鮑崇先 報案後所錄下乙○○與丁○○間、丁○○與李秀忠間之電話錄音概要,其中丁○○與乙○○對話內容「蕭:因為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樣的事情,我不知他們如何認定,不過我想你應該很清楚,因為我有做的話,我就直接跟你承認。郭:你從頭到尾你都沒有承認」、「蕭:那他就叫我發誓,我也有發誓啊,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放火,他也一直說叫我要承認。郭:那這樣你有承認嗎,你都沒有承認嘛」、「蕭:簽字,你沒逼我,我會承認嗎,假如你是一個女孩子被人押去各地方,這麼多人,...。郭:
我現在不想跟你講這個啦。」、「蕭:你應該看到我那天很淒慘的表情,我一直求你們,我真的是被嚇到了。郭:你踩到我們的利益逼我們做的,不然你一個女孩子,我們也不會這樣子做,我們都是有規矩的」、「蕭:因為你一直叫人打我。郭:我給過你機會啊」。另丁○○與李秀忠對話內容為「蕭:那天我被押到他們家,我被打你知道嗎。李:這先前講了,先後我不了解我去到現場,我才知道這個情形啊。蕭:你到現場才知道這情形,那就是知道囉。李: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講實在,那你告訴我幹嘛,這個問題叫我怎麼處理呢。」等語,有電話錄音概要、錄音內容譯文在卷為憑(偵字第9822號卷第34、41、34、46頁)。乙○○、李秀忠於各該次電話中,已表示丁○○當天並未承認縱火,且李秀忠亦知丁○○遭毆打成傷。
(七)乙○○依據切結書訴請丁○○賠償之民事案件,雙方雖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丁○○已就此 陳明 係因當時有訴訟、健康及懷孕等身心多重負荷,為求息事寧人,始行和解,所辯合乎常情,自堪採信。
(八)綜上各情,堪認丁○○辯稱:其於90年5月25日下午被乙○○等人帶至涂哲誠住處,再被帶至KTV內簽具切結書,前後數小時始得離去等語,尚非虛構。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本件他案雖經法院判決乙○○等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乙○○等人所犯行依公訴人所提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已,丁○○既確於當日被載至涂哲誠住處及KTV內簽立切結書,已如上述,其認為乙○○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及逼迫簽立切結書等,犯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因而申告,即難認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乙○○等人,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八、有關放火罪部分
(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0年5月9日凌晨3時51分許,經人報案台灣全區家電公司發生火災,事後經研判起火處是在同慶路42號1樓辦公室西北端處,並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4月4日桃消調字第0940002781號函附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固堪認台灣全區家電公司遭人放火之可能性極高。
(二)惟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此自白復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放火行為。丁○○簽立之切結書雖載明係其放火,然係蕭立萍遭乙○○等人帶至涂哲誠住處,再被帶至百戰百勝KTV內所簽署,其任意性已頗堪懷疑。
(三)該切結書內載:「...夥同行為人甲○○...使用汽油於該址三處放火(註先於辦公室,次於冰箱,再於電視堆,於處使汽油直接點燃造成承租人乙○○蒙受六十萬左右之損失...」(他案偵字第9822號卷第85頁)。惟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貳之二、勘查內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同慶路42號1樓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燒損情形,發現42號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以辦公室西北端燒毀較為嚴重,造成辦公室內之牆壁、瓷磚剝落,且門窗均有遭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變形。其餘部分除部分家電燒受火熱不等程度之變形燻黑外,未受有火熱燒損。三、起火處之研判:同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同慶路42號1樓辦公室窗戶之部分」(他字第157卷第112至116頁)。即認現場顯示起火點僅該址辦公室窗戶處一處,與切結書所載放火點三處,迥然不同。再證人即龍岡消防分隊消防人員劉國農於原審證述:本件沒有發現有油類或有機溶劑類等縱火原料或物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該調查報告書五、(一)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等情,則切結書記載:「使汽油直接點燃」,與該專業之勘查報告亦非一致。足見此切結書上之陳述(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四)乙○○謂:因涂哲誠告知遭白色小客車跟蹤,始懷疑係丁○○、甲○○放火。然所謂跟蹤之白色小客車,其車號不詳,已難認與被告二人有關。且甲○○之母林 沈素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3月2日出售予陳摺招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5年8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3964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衡情一般車輛既出售過戶予他人,自會將車輛交付予新車主以完成交易行為,故乙○○等人懷疑甲○○與丁○○有放火行為,係彼等主觀上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卷附丁○○與涂哲誠之書信往來、涂哲誠在明德外役監等服刑之紀錄等,既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認丁○○與涂哲誠曾有感情糾葛,均不能資為被告二人放火之適切證據。則有關放火部分,除上揭丁○○於切結書上瑕疵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丁○○切結書上自白放火一節與事實相符。
(六)此外,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明,丁○○聲請傳喚證人甲○○、林譽蓉、劉國農、 林朝興羅子武 、王苑如、鮑崇先等人,核無必要。
十、原審未察,遽認丁○○、甲○○有誣告或放火之犯行,尚嫌率斷。丁○○、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丁○○、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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