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15號97年度交抗字第216號97年度交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施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先後遭舉發於:㈠民國90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㈡90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㈢91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第16公里處,分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借予 李金發 使用,李金發借車未還,違規不繳罰鍰,甚至將其上開車輛賣掉,請撤銷原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不應無所限制,不論違反行政義務之時間為何,一律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年為止。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效力章節中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法理,決定是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處分,亦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均衡。
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由平等原則即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關於裁決時效之行政命令,解釋上固屬訓示規定,然為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行為時,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使人民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之困難,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之裁決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7日、
同年月14日、91年7月22日,而原處分機關迄至96年11月14日始為裁決,顯均逾5年期間,亦顯均逾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裁決期限而屬情節重大,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均難認適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案受處分人違規之日期係90年11月7日、14日、91年7月22日,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4日裁處,並未逾裁處之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五、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
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之交通違規裁罰時效,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有裁罰時效之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6年11月14日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
㈢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意旨參照)。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併予敘明。
㈤是原裁定未究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不同,未適用已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理及相關行政命令,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已罹於5年期間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裁決期限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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