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曾啓瑞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李阿麵雖設籍宜蘭縣,惟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且擬於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李阿麵目前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係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