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上訴人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4、7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27、723、1045、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鴻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之施用毒品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3(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編號1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 廖寶全 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所示,前述醫療單位開給上訴人的藥物,服用後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係服用醫療藥物所致,並非可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民國107年
1月10日因抽警察給的香菸而配合採尿,如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何以於同年月11日又到檢察署配合驗尿。上訴人雖有精神疾病,但不至於會在同年1月15日假釋期滿前施用毒品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編號2、3部分,僅請求法外開恩,准上訴人就醫治療身體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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