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子○○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他人之動產恃以維生之犯意,或與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壬○○(另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行動,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方式竊取丙○○、甲○○及戊○○等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地、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手後擬將之變賣以供己花用;又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他人之動產恃以維生之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子○○負責把風,並由辛○○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BENQ象牙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時地、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將之交由子○○持有。
二、庚○○及子○○二人明知辛○○所持有之BENQ銀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OKWAP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二手機係由辛○○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地所竊得,詳如前述),詎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4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社內,自辛○○處取得上開BENQ銀灰色手機供己使用而收受之;另庚○○明知辛○○所持有之DBTEL銀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手機係由辛○○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竊得,詳如前述),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獅子林商業大樓內,自辛○○處取得上開DBTEL銀灰色手機供己使用而收受之;旋於同日17時許,由其與辛○○、丁○○、壬○○及子○○等人,持前開BENQ銀灰色手機及辛○○持有之OKWAP銀色手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之38室之「展利通訊行」,由辛○○、丁○○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國彬 後,庚○○及子○○並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自分得300元而收受之,並由丁○○分得1200元,餘款歸辛○○所有。嗣於94年4月24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經警己○○及癸○○當場查獲,並分別於辛○○、丁○○、子○○及庚○○等人處扣得出售上開二手機款項計3300元及甲○○所有之現金225元,另自子○○及庚○○處扣得前開BENQ象牙白手機與DBTEL銀灰色手機各一支,並循線至展利通訊行,而自該處查扣前揭出售之OKWAP銀色手機與BENQ銀灰色手機各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前揭收受贓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子○○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國彬及壬○○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甲○○及戊○○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5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5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4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國彬於94年4月25日出具之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子○○及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持有前開OKWAP銀色手機,並持該手機與BENQ銀灰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陳國彬以得款花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OKWAP銀色手機係其所拾獲,而其餘手機均非其行竊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壬○○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BENQ銀灰色手機及BENQ象牙白色手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雖稱該BENQ銀灰色手機係共犯丁○○所有,另BENQ象牙白色手機係被告子○○所拾獲云云,然該等事實均經證人即共犯丁○○及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而依證人即共犯壬○○、子○○及陳國彬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觀之,上開BENQ銀灰色手機係由被告辛○○持之出售,且販賣所得款項亦由被告辛○○分配予被告子○○,徵諸證人丙○○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所以你上車前確定你的手機還在?)我6點20分左右搭車之前,等車等很久,我拿出來看時間後再等個十幾分才搭上車,搭上車之前我確定我的手機還在。」、「(問:你在搭車後直到回家為止,都沒有再動過你的手機?)沒有,所以哪時候掉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該BENQ銀灰色手機確為被告辛○○所竊取;另依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之陳述觀之,該BENQ象牙白色手機係其自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至臺北縣板橋市 仁愛 新村站間乘車途中所失竊,徵諸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留存之現住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等情,足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應非虛言,是BENQ象牙白色手機確為被告辛○○及子○○所共同竊取無訛。又證人丁○○於偵審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辛○○共同出售手機而分得1200元等事實,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積欠證人丁○○款項,就出售手機所得款項總額3300元,被告辛○○自無無端交付證人丁○○1200元之必要;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是誰和陳國彬洽談關於賣手機的事宜?)應該是我跟老闆談的,因為我們比較熟。」、「(問:後來價錢是你和老闆談定的嗎?)對,因為老闆開的價錢,我有問過被告辛○○,他說可以,我才賣的,二支好像三千多元。」、「(問:老闆將錢交給誰?)我。」等語,徵諸證人壬○○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案件審理及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辛○○及證人丁○○一起行竊該BENQ銀灰色手機等語,足認證人丁○○與被告辛○○及證人壬○○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害人甲○○所有之DBTEL銀灰色手機係由被告辛○○交付被告庚○○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徵諸證人癸○○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證人丁○○、被告辛○○一起出來,被告辛○○他穿白色衣服,身上有塞著東西,後來被告辛○○、證人丁○○一起跑進去武昌街2段22巷口,我就馬上跟在後面監控,可以看到被告辛○○清理黑白相間的皮包,…」等語,足認該DBTEL銀灰色手機確為被告辛○○所竊取無訛。又證人丁○○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而我當時在看海報,當時被告辛○○拿著包包從地下室往正門衝上去,我就追上去,才知道被告辛○○他拿人家的手提袋,好像是白色,衝到最後的巷子,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見者有份,我不收,為什麼我會追上去,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我才追上去,…」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引導員警尋獲被害人甲○○所有之黑白相間背包等語,另被告辛○○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亦供稱:「我是有跟證人丁○○從萬國商場地下室一起上來…」等語,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足徵被告辛○○與證人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壬○○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你們有幾人到萬國地下室?)四個,我、辛○○、庚○○、丁○○,原本是我們四人一起到地下室,在我去上廁所之前我們四人都走在一起,上完廁所後就看不到他們三人。」、「(問:丁○○跟辛○○在萬國地下室作何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在地下室本來有看到辛○○、丁○○,後來我上完廁所後就沒有看到他們。」等語,徵諸證人丁○○於本院
95年2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高院判決,
94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你有無和證人壬○○、被告辛○○一起到漢中街萬國廣場地下場竊取甲○○的包包,內含附表所載的物品及DBTEL手機?)當時證人壬○○根本不在場,她和被告庚○○人在後面,被告子○○人在中間看背包,…」、「(問:除了你看到被告辛○○拿著包包衝出去外,其他三人有無發現此事?)沒有,只有我一人追出去。」等語,尚難認證人壬○○與被告辛○○及證人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辛○○另稱OKWAP銀色手機係其於發表會內所拾獲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在94年4月間有無掉了一支OKWAP銀色手機?)有,我在西門町武昌街和漢口街 屈臣氏 前化妝品發表會,活動結束後,我自己發現手機不見了,之前我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是雙肩的後背背包,我的手機放在包包四方形拉鍊口袋裡,當時拉鍊有拉上,所以我的手機不可能是掉出來的。」、「(問:是否可以確認你發現手機不見時,手機放在包包的位置,當時放手機的拉鍊是否有關住?)我發現手機不見時,拉鍊已經被打開了。」、「(問:手機是否放在衣服的口袋中?)不可能,我記得是放在包包內,而且活動結束後,我發現包包的拉鍊打開,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辛○○就往人群中走,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在人群的最外圍,被告辛○○往人群中走,因為證人丁○○、證人壬○○認識我與證人癸○○,所以不能太靠近,證人癸○○離他們比較靠近正面,我們研判他們要行竊,所以盯住他們,大約10到15分鐘後,被告辛○○就轉頭,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辛○○有低頭、彎腰的動作,我們只看到他在人群中擠來擠去,後來被告辛○○轉頭一出來,其餘四人就跟著被告辛○○一起走,走離開人群十公尺左右,被告辛○○就拿著手機給大家看…」等語,足認該OKWAP銀色手機應非被告辛○○所拾獲。又被告辛○○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中供稱:「(問:94年4月24日你們在西門町逛街時,你們相隔多少距離?)大家一下在一起、一下分開,我撿到手機時候我是一個人走,其他四個人在一家服飾店門口,但我不知道他們四人是否在一起的,我只知道我撿到手機出來後的地方跟他們的地方距離有10公尺了。」等語,而證人子○○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94年4月24日在逛西門町時,大家走的距離隔多遠?)我們各走各的,我跟庚○○、壬○○走在一起,我不知道辛○○、丁○○跟誰一起走我沒有看到。」等語,徵諸證人癸○○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在屈臣氏化妝品展示會時,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當時離被告辛○○多遠?)被告子○○、被告庚○○離被告辛○○大約1公尺,證人壬○○、證人丁○○離約2公尺,他們四人都在人群中,只是有隔一段距離。」等語,另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辛○○就往人群中走,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在人群的最外圍,被告辛○○往人群中走,…」等語,自難逕認被告辛○○與證人丁○○及壬○○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所竊得物品變賣花用,且其於數日內陸續行竊,顯有以反覆上開竊盜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其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前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子○○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庚○○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辛○○、子○○及共犯丁○○、壬○○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前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子○○及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辛○○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多次共謀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牟利,而被告子○○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另被告子○○及庚○○因一時失慮而收受上開贓物,影響所有人之權益, 然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子○○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辛○○於偵審中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部分應合併執行。又被告辛○○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數日內陸續多次為之,且將行竊所得之財物變賣供其花用,足見其顯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查獲贓物處所││號││/││/│││││行為地││犯罪所得││├─┼──────┼──────┼───┼──────┼──────┤│一│94年4月20日│辛○○、│丙○○│利用搭乘公車│94年4月24日│││18時20分至19│丁○○、││之際下手行竊│17時許與編號│││時20分許│壬○○││置放於隨身背│四之手機以││││/││包外側手機袋│3300元出售予││││自臺北市忠孝││內之BENQ廠牌│位於臺北市西││││西路22號公車││銀灰色手機1│寧南路36號1││││招呼站至臺北││支(序號:35│之38室「展利││││市○○路、永││000000000000│通訊行」之陳││││康街口間某處││0號)│國彬││││(於22號公車││/│││││上)││BENQ廠牌銀灰│││││││色手機1支(│││││││序號:351608│││││││000000000號│││││││)││├─┼──────┼──────┼───┼──────┼──────┤│二│94年4月23日│辛○○、│乙○○│利用搭乘公車│94年4月24日│││22時許│子○○││之際下手行竊│17時40分許於││││/││置放於附有拉│子○○身上查││││自臺北縣板橋││鍊之背包外側│獲││││市新埔捷運站││袋子內之BENQ│││││245號副線公││廠牌象牙白手│││││車招呼站至臺││機1支(序號│││││北縣板橋市仁││:0000000000│││││愛新村站間某││32311號)/│││││處(於245號││BENQ廠牌象牙│││││公車副線上)││白手機1支(│││││││序號:354253│││││││000000000號│││││││)│││││││││├─┼──────┼──────┼───┼──────┼──────┤│三│94年4月24日│辛○○、│甲○○│利用被害人拍│手機於94年4│││15時許│丁○○││攝大頭貼未及│月24日17時40││││/││注意之際下手│分許自庚○○││││臺北市萬華區││行竊置放於地│身上查獲,另││││漢中街萬國商││上之黑白相間│由辛○○處取││││業大樓地下3││背包│得現金225元││││樓││/│,而背包及皮││││││黑白相間色背│夾則自臺北市││││││包1個(內有D│武昌街2段20││││││BTEL廠牌銀灰│巷口尋獲││││││色手機1支【│││││││序號:351379│││││││000000000號│││││││】、水藍色皮│││││││夾1個及現金│││││││225元)││├─┼──────┼──────┼───┼──────┼──────┤│四│94年4月24日│辛○○│戊○○│利用發表會人│94年4月24日│││15時至16時許│/││潮擁擠之際下│17時許與編號││││臺北市○○街││手行竊置放於│一之手機以││││與漢中街口屈││附有拉鍊後背│3300元出售予││││臣氏前││包之外側手機│位於臺北市西││││││袋內之OKWAP│寧南路36號1││││││廠牌銀色手機│之38室「展利││││││1支(序號:│通訊行」之陳││││││000000000000│國彬││││││345號)│││││││/│││││││OKWAP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353859│││││││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