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定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林宗定」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定之原審辯護人甘存孝律師,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林宗定」,狀末具狀人欄亦僅有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由狀,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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