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彭月蓁
袁紫瑄 袁紫涵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游琇雲 被告 康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彥緯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彭月蓁、袁紫瑄、袁紫涵遲於109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彭月蓁、袁紫瑄、袁紫涵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