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季芸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北路156巷口,欲左轉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來向車道由 茹霈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茹霈涵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茹霈涵告訴被告劉季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