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栗警偵字第1100035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
(三)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因工作壓力大而吸食強力膠之違反之動機、目的;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經法院裁處之處罰(見本院卷第23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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