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一樓全部返還於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
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
元,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5年9月30日止,尚欠租金136000
元;又被告積欠水電費及復電費19247元;被告因營業使用
,將原告上揭房屋之落地鋁門窗拆除,原告催促回復未果,
而支出落地鋁門窗費46100元,鋁門窗軌木隔間拆除費2500
元;另原告又支出招牌拆除費4000元、地坪及牆壁復原費30
00元、內牆油漆復原費2000元、破損石英地磚11塊共385元
,以上合計213,232元,扣除押金34000元、復原押金5萬元
,尚欠129,232元,屢催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租賃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經營檳榔買賣及工作時間長之原因,
反悔將房屋出租給被告又礙於契約關係,百般刁難,讓被告
無所適從,終致無法繼續營業。更甚是原告將出入的捲門及
遙控器之鑰匙全部更換,被告根本無法使用租屋,找原告理
論,卻要求被告先改善之前要求,才肯提供出入之鑰匙;又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其中電費、水費部分僅請求95年6
月1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之費用,租金部分卻請求至租屆
96年5月31日止,兩相比對豈不矛盾。如是可歸責於被告(
租金不付),原告焉有不請求主張支付之理,難道被告這8
個月的時間不需要用水、用電嗎?此可觀出,原告確實是不
願出租與被告作為檳榔攤使用,利用夜晚被告休息時間更換
鎖頭及遙控器。再者,被告承租當時已將落地鋁門框架,完
整取下暫放在朋友工廠內,只要聯絡被告請求請求回復原狀
,對被告而言是輕而易舉,原告卻逕自雇工修繕回復,造成
堆放於朋友工廠之鋁門框架及鋁門成為廢棄物,將因而產生
之費用讓被告承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經營至95年10月,因經營不善,即自行歇業。在95年
11月25日被告即將鑰匙交由名叫 阿祥 者,至租屋住搬東西
。又在95年12月8日委託其第 詹焜興 至租屋處搬東西,並
有詹焜興簽名之簽單為憑,如原告將捲門及遙控器之鑰匙
全部更換,則阿祥及詹焜興何以仍得持原來之鑰匙開鎖入
租屋搬東西。且被告因個人因素自行歇業,雖有請人至租
屋處搬東西,但迄未與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並仍有生財器
具推置於租屋處(此部分事實被告於答辯狀亦自認),自
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二)被告承租標的所在各樓層均有獨立之水電錶,被告自租賃
開始及欠繳水電費,至95年10月即遭水電公司斷水斷電,
被告乃請求原告申請復水電,於是原告在95年12月間清繳
水電費並申請復水復電後,因被告自行歇業,不再用水用
電,水電費僅有基本費,原告本於體恤之心,未向被告提
出請求,反而成為被告抵賴之藉口。原告只得再行追加這
8個月所欠繳之水電費。
(三)系爭落地鋁門窗係遭被告破壞而非被告謂「完整取下暫放
朋友工廠內」。且就雙方當事人當初切結書所約定:「.
..承租人若無恢復原狀或過於粗糙未經出租人認可,承
租人同意出租人使用復原押金新台幣伍萬元整自行修復,
乙方絕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拆除落地鋁門窗,卻將
鋁門窗破壞,在租約期滿,亦未盡回復原狀義務,本得依
當初約定動用該筆押租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嗣於96年8月10日以書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切結書、被告所設招牌及落地鋁門
窗照片、簽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妨礙
其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又被告自未使用系爭租賃物後,繼之於本件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收受送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回
復系爭落地鋁門窗之設置,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
正當。
四、綜上,被告積欠上開費用合計213,232元,扣除押金34000元
、復原押金5萬元,尚欠129,232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返還於原告,並給付129,2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肆、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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