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皓中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
核定得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循環支借使用,借
款期間至95年6月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於92年5月22日向原
告申請小額信貸,並核定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7年5月2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
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以上者,其超過3個月部分,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信貸借款本
息至94年7月5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迄今仍積欠信貸借款
共29,753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4年5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
償現金卡借款,迄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102,902元未按
期給付,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
132,655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
書、小額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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