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燕珊 (原名何
幸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7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