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原告桂財寶被告 謝奇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33、35頁),則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