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評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竣評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擦撞前方同向行駛左轉中山路1段,由告訴人 梁富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肌腱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