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酒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9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賈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軒尼詩酒700ml禮盒1盒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遭竊價值5,800元之軒尼詩酒700ml禮盒1盒,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賈家慶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家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10時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英才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雅茜 所管領之貨架上「軒尼詩酒700ml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後,見店員忙於結帳無暇他顧,未至櫃臺結帳逕自走出店外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雅茜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家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賈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