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朱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8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3,27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