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元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