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元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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