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02年度桃小字第
7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
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
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