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時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第2826號、第31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梁時證犯 如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ㄧ編號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1、3、
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時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19、20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偵辦 陸志昇 所涉之毒品案件時,梁時證亦在場,警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
日20至21時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其後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取出少量上開購入之海洛因,並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梁時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揭於106年10月21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其前揭於106年10月21日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供其上開於106年10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
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944號、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易字第991號、102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共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案卷第24至25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2支、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上開於106年10月21日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梁時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梁時證施用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梁時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梁時證持有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梁時證施用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梁時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1.│││7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3│針筒2支│├──┼────────────────────┤│4│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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