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前妻丙○○之子,且為乙○○所經營「○○宅修工程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施作工程、收取工程款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0月間,藉○○公司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教會前鎮教會施作建堂修繕工程,由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機會,向該教會收取○○公司所有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後,僅繳回52萬6,000元予○○公司,將剩餘之8萬8,000元工程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於98年11月間,查閱○○公司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龍力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已就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公司工程款8萬8,00
0元之事實已指訴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被告並未侵占上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正、反面、第98頁),經核兩者顯有不符。然經本院參酌證人 龍立民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稽其證述之情節,已就被告侵占工程款之事實指訴明確,且提出相關支出單及現金收入傳票為證,且相互參核相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動輒供稱:時間過久,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第97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乙○○之際,亦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司之員工,負責施作工程、收取工程款等業務並有為臺灣信義教會前鎮教會收取工程款61萬4,000元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8萬8,000元是幼稚園園長與 陳怡良 牧師私下找我談,不希望透過乙○○,由我幫他們施作幼稚園的洗手台及教會3樓木工部分,之前乙○○接洽的工程是教會的防水工程、油漆等工程,所以我認為這是我另外接的工程,與乙○○無關,追加的工程沒有包含在原本契約裡,所以這部分的錢由我自己留著云云(見偵1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本件工程是乙○○把我從前鎮店調去施工,所以盈虧由乙○○負責,我會將工程款收回後,全部交給乙○○的光華店,乙○○會付我薪水,後來我沒有把8萬8,000元繳給○○公司會計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3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利用自己的職位收取貨款後,沒有把所有的貨款交回公司,將部分貨款挪為己用,被告於98年9月、10月份,跟承包工程的業主總共收取
61萬4,000元,交回公司的會計小姐總共52萬6,000元,因此還有8萬8,000元未交回等語互核相符(見偵1卷第11、13、60頁)。而證人即臺灣信義教會牧師陳怡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公司於98年間有承作教會的防水、油漆工程,金額是61萬4,000元,均是由被告拿○○公司發票到教會辦公室向幹事請款,由教會以現金給付給被告等語屬實(見偵1卷第145、146頁,偵2卷第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另證人即○○公司會計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從97年6、7月左右至98年10月,都在○○公司光華店擔任會計一職,○○公司有承作臺灣信義教會的工程,被告有交工程款給我,被告交多少錢,我就作多少帳,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將工程款全部繳回公司,龍勝公司的現金收入傳票是由我製作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127、128頁,偵2卷第73頁)。此外,並有臺灣信義會建堂支出單影本6張、○○公司現金收入傳票7張、○○宅修防水抓漏有限工程公司暨○○宅修工程公司估價單5張、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3份、○○公司統一發票7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7、
38、105至119頁,偵2卷第7至9頁)。是由上開供述內容及在卷證物可知,被告於98年9月、10月間,藉○○公司為臺灣信義教會施作建堂修繕工程,由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機會,向該教會收取○○公司所有之工程款61萬4,000元後,僅有繳回52萬6,000元予○○公司,而未將剩餘之8萬8,000元工程款交回○○公司,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質諸證人陳怡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教會的工程結束後,有請被告另外施作「心心幼稚園」的洗手台及教會3樓的防水、防漏工程,費用約1萬多元,不包含於與○○公司的原本承攬契約內,發票是開給幼稚園,卷附的臺灣信義教會支出單不包含幼稚園及3樓木工工程1萬元部分,○○公司原本承攬的工程款與被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是分開給付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45、146頁,偵2卷第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可知臺灣信義教會另行委託被告施作之工程,並不包含在該教會與○○公司原承攬契約範圍之內,該教會所給付之工程款61萬4,000元,均屬○○公司所有,而與被告所另外承作之工程無關,至為灼然。被告辯稱:8萬8,000元是另外追加工程的 錢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8萬8,00
0元我有繳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訴緝卷第26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臺灣信義教會
的工程款,經由被告收取回來給○○公司的部分,我認定這條帳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反面)。
然以證人乙○○於上開審判程序另證稱:事隔那麼久,現在叫我去想,我也想不出來,案發當時就是很亂,前會計正好也是辭職中,不想做了,她當時對帳時,公司亂七八糟的,到現在事隔多年我也想不太起來了,我與被告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98頁),可知證人乙○○現已因事隔多年,而無法清楚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何以其尚能清楚記憶被告確有將上開8萬8,000元工程款繳回給○○公司乙節,顯與常情有悖,而堪存疑;另佐以證人乙○○已經與被告和解,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多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證人乙○○於和解後故意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在○○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向業主臺灣信義教會收取工程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施作工程、收取工程款等業務,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將所收取之工程款如數交回公司,惟其竟起貪念,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所有之工程款8萬8,000元,至○○公司受有損害。惟念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經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空白支票7紙得手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擅自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上開7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之「金巴黎舞廳」,委由不知情之戊○○於上開7紙支票內,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假冒龍力民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交付於戊○○,用以支付其於「金巴黎舞廳」之消費款項。乙○○嗣於98年11月間,因接獲「金巴黎舞廳」通知其支付票款,始查閱支票本,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有些是我與乙○○一起前往「金巴黎舞廳」消費,乙○○要我與塗文萊回○○公司拿支票來付帳,而有部分是乙○○要我拿3張空白支票去向我乾媽借錢,另外1張支票是我向乙○○借的,我沒有竊取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在「金芭黎舞廳」擔任大班職位,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來「金芭黎舞廳」消費12次以上,每次金額約2萬元不等,前幾次前來是以公司或個人支票付款,但後來次數太多,我表示公司無法再收支票,被告才以現金付款,當時被告消費所用之支票,有少部份未兌現,未兌現部份,由我以現金先向公司取回,並將支票交還給「龍哥」乙○○,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都是被告當初消費所帶來的支票,都是已蓋好「乙○○」印章之空白支票,每次消費完畢之後,被告就叫我自己在空白支票上填寫支票到期日、消費金額,支票背面也是由我書寫花名「千華」,給公司記帳用,我有問為何是使用乙○○的支票,被告說是乙○○向他借錢所開的支票。後來乙○○為顧及信用狀況,出面處理部分消費金額,不足部分再與我協調處理付清給公司等語屬實(見偵1卷第18至22、122、123頁,偵2卷第40、41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證人戊○○就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至「金芭黎舞廳」消費之時間及支票開立模式,均能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其所述應非虛構。且被告張晉豪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2張到「金芭黎舞廳」消費,並交給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益認證人戊○○上開所述情節屬實。此外,並有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存根各1份(見偵1卷第29、86、92、93、95、96頁)、戊○○出具之支票附表1份(見偵1卷第12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0年2月24日函暨所檢附龍力民及○○公司退票資料2份(見偵2卷第36、37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表1份(見偵2卷第56頁)、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10月17日陽信苓雅字第0000000號函1份(說明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之兌現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交相比對後,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確係由被告持往「金芭黎舞廳」消費,並交由證人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用以給付消費帳款,應可確認。是被告既有持如附表所示蓋有乙○○印章之之7張空白支票,至「金芭黎舞廳」消費,並委由證人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所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行為,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及授權。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7張支票是我個人名義的支票,都是借給被告使用,其中有
2張支票是被告跟我借的,1張是1萬元,1張是2萬7,45
0元,2張支票是連號的,另外被告說要拿3張空白支票,回臺北幫我向他媽媽借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被告也沒有把票還給我,其他2張是給付給製作鐵門的材料款項,金額分別是1萬多元及2萬多元,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發票日期、金額都是空白的,只有在發票人處蓋用我個人的印鑑章,被告說會跟我講其填寫的支票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已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之原因及過程均證述詳實。且與被告所抗辯:乙○○要我拿3張空白支票去向我乾媽借錢,另外1張支票是我向乙○○借的等情節,均參核相符。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到「金芭黎舞廳」消費,以乙○○或其公司名義付款時,其中乙○○有時會一起在場消費,乙○○後來有拿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
1張或2張換回去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亦與被告所抗辯:有些是我與乙○○一起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乙○○要我與塗文萊回○○公司拿支票來付帳等語互核一致,而屬可信。是以上述,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7張蓋有乙○○印章之支票,確係經由告訴人龍力民同意被告使用,並授權其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至為灼然。
㈢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要是退票的話,我要拿現金去向公司換回來,後來龍力民知道他的支票有被開出去,主動跟我聯絡,所以我把支票還給乙○○,但乙○○還沒有還我票款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戊○○在未收到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前,即由其出面墊付消費金額取回支票,並交還給告訴人乙○○,以免告訴人因跳票而信用受損,亦可證明證人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非淺,證人才會願意自行提供金錢為告訴人取回支票。再據此推論,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密集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多次,每次消費金額均在數萬元之間,且均係以在發票人欄蓋有乙○○印章之空白支票給付消費金額,並授權證人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則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之情誼,若非確實知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人戊○○應無多次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未向告訴人照會告知之理,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應無疑義。
㈣再以常情觀之,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之票號並非連號,其
間票據號碼有相差20餘號之多(如AD0000000號及AD000000
0號),若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甲○○竊取並盜開,告訴人龍力民在正常使用支票之情形下,又豈有不知上開支票無故遺失之理,然告訴人卻未於發現支票有無故遺失之情形下,隨即通知支付銀行掛失止付,以免該等失竊之支票遭人盜用,而損及其利益,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亦可證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無誤。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5)存根上之「小張」字樣,是我的字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51頁),亦可知告訴人確有將該張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而由其自行登錄在支票存根上,益徵上開支票並非被告所竊取甚明。此外,另佐以證人即○○公司會計 盧曉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公司期間,公司的支票都是由乙○○或會計開立,支票上面的字都是乙○○或會計寫的,後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乙○○才會用空白支票去借款或用來抵員工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可知告訴人乙○○確有開立空白支票,並交給他人使用之使用票據習慣,則其本件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亦與其使用票據之習慣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使用附表所示之7張
支票,並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是本件被告並未竊取及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可確認。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均為陽│票面金額(│││(民國)│信商業銀行苓雅分│新臺幣)││││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98年10月20日│AD0000000│2萬5,900元│├──┼──────┼────────┼─────┤│2│98年10月20日│AD0000000│1萬元│├──┼──────┼────────┼─────┤│3│98年10月30日│AD0000000│2萬7,450元│├──┼──────┼────────┼─────┤│4│98年11月1日│AD0000000│1萬9,380元│├──┼──────┼────────┼─────┤│5│98年11月5日│AD0000000│1萬6,750元│├──┼──────┼────────┼─────┤│6│98年11月15日│AD0000000│5萬元│├──┼──────┼────────┼─────┤│7│98年11月20日│AD0000000│1萬3,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