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
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與自稱「 胡志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胡志文」間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實行」犯罪行為,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㈣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受共犯「胡志文」
之僱用,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竊盜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物,致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所生危害甚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衡情應為被告及共犯「胡志文」丟棄而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亦未扣案,且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裁判上一罪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54、3661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