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影本」。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李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證物,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安順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6A442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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