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新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培真 訴訟代理人 楊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6,755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55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天福海運,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變成原告所持有,與原告間不存在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給天福海運,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不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直接金錢往來而異。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本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甚明。至被告以訴外人 周慶徽 與原告之正在進行債務協商程序為由,聲請傳喚訴外人周慶徽到庭作證,然周慶徽是否與原告進行協商,均無解於被告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之事實,且原告亦陳稱:周慶徽與原告間之協商程序已結束且協商不成立,無傳喚到庭為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被告聲請傳喚周慶徽為證人,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
755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