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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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傅天興 被告 瞿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3
4年9月24日止,借款期間30年,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5%加年利率0.345%,合計為年利率1.72%計算,並機動調整,暨自106年9月24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800,000元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37%加年利率0.6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2.02%,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二)被告另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200,00
0元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時,原告得收取每期1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並得依約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被告自10
6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662,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書、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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