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鄭炳南
林瑞英 歐淑英 蘇永松 楊穎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院欽民戊106再易9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依原確定案件之上訴裁判費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而聲請人收受後已於106年9月18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9至20頁),則其再就本件再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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